(2010)杭萧民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378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诉称:2001年7月23日,原、被告在相识一段时间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原告发现与原告之间的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某某由很大差异,无共同语言,且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此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无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对于相识、登记、结婚生子的情况无异议。婚生子陈某乙从小到大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直到2010年8、9月份才到原告娘家与原告一起生活了1个多月的时间。原、被告双方从结婚到现在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相识一段时间后于2001年7月23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趋恶化。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担保书3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