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与金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竹木工艺有限公司,金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杭州××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号。法定代表人:葛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原告杭州××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为与被告金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4日,葛乙向王某某借款6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对利息及归还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因葛乙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王某某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葛乙和原告,要求葛乙和原告连带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接到法院应诉通某某和传票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立即找到葛乙要求其马上将款项归还,葛乙同意尽快还清,并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将于2010年6月17日归还王某某200000元,7月24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金某自愿对承诺书中所涉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中签名。该承诺书签订后,葛乙并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告无奈于2010年6月24日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日将600000元归还给王某某。原告归还后多次向葛乙及被告金某催讨,二人均对原告不予以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虽系当初6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但是被告金某同意为葛乙出具的承诺书的还款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归还上述借款后被告金某作为葛乙的担保人应当及时将其60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立即支付担保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鉴定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王某某借给葛乙600000元的事实;2、2008年10月24日转账凭证,证明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600000元借给葛乙的事实;3、起诉状,4、应诉通某某,5、(2010)杭某某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因葛乙未及时归还借款,王某某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乙和原告共同还款的事实;6、承诺书,证明原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应诉通某某后,要求葛乙尽快归还上述借款,葛乙承诺于7月24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金某对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承诺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7、和解协议,8、2010年6月25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还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将600000元归还给王某某的事实;9、鉴定报告,证明承诺书中保证人金某签字是真实的。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某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4日,案外人葛乙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6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葛乙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王某某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葛乙和原告,要求葛乙和原告连带归还。2010年6月13日,葛乙作为承诺人、金某作为保证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葛乙向王某某借款陆拾万元,葛甲担保,今协议葛乙自7月24日止还清借款,葛乙17日前付给王某某贰拾万整,其中五万为本金,王某某17日负责对账户解封。如7月24日还不清借款,由金某承担还款。如葛甲将该借款归还,则由金某对葛甲归还的借款全额承担。”2010年6月25日,原告将600000元归还给王某某。现原告因葛乙下落不明无力偿还欠款、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葛甲自述:其系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代表原告将600000元归还给王某某。审理中,被告金某曾表示该承诺书不是其书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就承诺书落款处“保证金某6月13日”的笔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法司(2010)文某某第126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与金某书写的样本字迹的笔迹特征是相同的”。本院认为,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如葛甲将该借款归还,则由金某对葛甲归还的借款全额承担。”被告金某在该承诺书上书写“保证”并签名,表示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该承诺书系承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承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葛甲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归还王某某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金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某支付担保款6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竹木工艺有限公司担保款600000元。如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