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66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0日,被告因买药向原告借款4000元,口头承诺该款于次日返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2月11日返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孙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