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彩华、周幸福与林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彩华,周幸福,林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07号原告:俞彩华。原告:周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宏明、韩炳梁。被告:林雪静。原告俞彩华、周幸福为与被告林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彩华、周幸福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彩华、周幸福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同天原告将全款交付给了被告。现已逾期,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867.5元(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6月24日,计11个月),合计10486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俞彩华、周幸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雪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雪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原件,有明确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载有被告林雪静的签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5日,被告林雪静向原告俞彩华、周幸福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俞彩华、周幸福与被告林雪静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林雪静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俞彩华、周幸福主张被告林雪静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彩华、周幸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67.5元(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7月24日计至2010年6月24日,计11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保全费535元,合计2933元,由被告林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