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告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诉称:被告陈某由原告父母收养。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1983年10月16日在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华某乙燕,××××年××月××日生育儿子华某丙,���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1990年以后,夫妻矛盾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1月5日和2009年9月10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驳回。之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任何沟通,也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对没有继续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亲生父母系松某人,我出生在国家三年困难时期,辗转被原告的父母收养,因我当时尚是出生才8个月的婴儿,所以长大后读书也都是按华姓的。在少年时代,我与原告一直以兄妹相称,两小无猜亲如同胞,随着年龄的增长,青年时期二人青梅竹马,相互敬慕。××××年××月,在我���达到法定年龄时养父母就按农村习俗为我们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十分融洽。1983年在湖山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搞运输从来不把钱交到家里,他到底存了多少钱,十多年来也从来不告诉我。再加上近年儿女均已长大成人,原告的思想也发生了变化。自从2009年2月1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在夫妻感情方面并不是没有改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受到他的相好的牵制,为了达到与原告长期合家的目的,给原告的压力也是够大的。这次虽然是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但他仍旧提不出要求离婚的实质性理由,更没有向法庭提供应当准予离婚的证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和最高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从小由原告父母收养。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83年10月16日在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2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断断续续地同居生活。2009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以“原告虽然曾某某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驳回后,双方仍继续共���生活,没有新的导致感情恶化的事由,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9)丽遂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09)丽遂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从小由原告父母收养,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多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在本院2009年2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断断续续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审 判 员 尹厚明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