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54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5490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但被告于2005年突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联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五年,双方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并开始逐渐疏远。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八年多时间,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产生矛盾系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且又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只要以后双方摒弃前嫌,互敬互爱,多加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