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魏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为与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升××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料染色加工业务关系,截至2010年3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染色加工计染色费1925.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万元染色费,尚欠87925.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染色加工费人民币87925.8元。原告东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1079559、01492236、05406887,金额共计197925.8元)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羽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东升××的申请,依法向宁波市江北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确认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东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加工报酬,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79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918元,由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