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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跃进与被告天津市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进,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王跃进。委托代理人梁剑,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春燕。被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基,总经理。原告王跃进诉被告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驰物业南京分公司”)、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丰物业公司”)返还物业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梁剑,被告顺驰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丰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进诉称,原告系本市滨江奥城观澜苑小区业主,曾向被告顺驰物业南京分公司预缴物业管理费,该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退出观澜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为此诉请两被告退还原告预缴的2010年3月13日后的物业管理费2286元。被告顺驰物业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2286元确应退还,但被告目前无力支付。被告隽丰物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滨江奥城观澜苑小区业主。被告顺驰物业南京分公司系观澜苑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该公司系被告隽丰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2010年3月13日,被告顺驰物业南京分公司退出观澜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此前,原告曾向被告顺驰物业南京分公司预缴物业管理费。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退还预缴的2010年3月13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2286元。被告顺驰物业南京分公司应诉后,称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2286元确应退还,但被告目前无力支付。被告隽丰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缴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顺驰物业南京分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退出观澜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其对原告预缴的2010年3月13日后的物业管理费2286元,应予退还。被告顺驰物业南京分公司系由被告隽丰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隽丰物业公司对顺驰物业南京分公司所应退还的物业管理费2286元,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跃进物业管理费2286元。二、被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2286元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克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