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二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峰与被告翟小煜、张彦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峰,翟小煜,张彦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888号原告李亚峰,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翟小煜,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彦龙,男,1978年12月25日,汉族,无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法定代表人史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茹,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亚峰与被告翟小煜、张彦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伟、被告翟小煜、被告张彦龙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傍晚,被告翟小煜驾驶陕xx号别克轿车在西二环辣欢天火锅店门前停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正在其车前方指挥停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莲湖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翟小煜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翟小煜、张彦龙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711元(其中被告翟小煜已垫付7547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6元、残疾赔偿金2825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4028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翟小煜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重复,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彦龙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经查询车辆被保险人系常丽,而不是本案被告张彦龙,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明,如果符合规定,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方式。由于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故其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翟小煜驾驶陕xx号轿车在���二环辣欢天火锅店门前停车位停车时,操作不当,其所驾车前部与在汽车前方指挥停车的李亚峰相撞,后又撞至火锅店玻璃窗,致原告李亚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依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0B]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小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亚峰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亚峰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头裂纹骨折;4、左外踝裂纹骨折;5、右内踝裂纹骨折;6、右手裂伤伴示指伸肌腱断裂;7、多处软组织损伤;8、额面部软组织损伤。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4月14日,原告实际住院67天。依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书,被告李亚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11元,其中被告翟小煜已垫付7547元;2、护理费,依据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67天共计3350元;3、营养费,依据每日10元标准共计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该项损失为2010元;5、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明,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8258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收入证明,该项损失为36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4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0B]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小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亚峰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明,故应当按照其长期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由于原告并未因此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关于抚养人相关情况的证明,故对于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彦龙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张彦龙将车借给被告翟小煜的行为并无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亚峰医疗费4164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28258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41382元;二、被告翟小煜赔付原告李亚峰鉴定费800元、营养��6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翟小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琪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