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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薛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马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马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楼。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马某某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下林驶往仙岩工业区方向,17时52分许,行经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路段,与原告薛某某驾驶的浙c/×××××号摩托车某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某交四认字(2010)第b1-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右眼视神经损伤、颅骨多处骨折等。住院30天出院。2010年9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温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被告马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804.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马某某已支某某告32430.2元,扣除原告承担的部分,被告马某某还需赔偿原告99353.62元。赔偿款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某某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的不合理且数额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是事实;非医保范围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请求的有些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马某某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下林驶往仙岩工业区方向,17时52分许,行经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路段,与原告薛某某驾驶超载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核载2人,实载3人,三个人均没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摩托车上的乘客田庆欢、何某某轻微伤(被告马某某已同两乘客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某交四认字(2010)第b1-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右眼视神经损伤、颅骨多处骨折等。住院30天。根据原告的委托,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温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系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马某某已支某某告32430.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温某交四认字(2010)第b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4.保险单;5.温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作出的原告暂住证(暂住地塘下镇东爿村,有效期限于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7.劳动合同书、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表。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收费收据和部分医疗费;2.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分别负有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某某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0567.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61.2元,并已扣除伙食费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为三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赔偿应以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0629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确定为7个月,共12033.6元;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居民,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虽在工厂务工,但暂住地为瑞安市塘下镇东爿村,主要消费不在城镇,故在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016.8元;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构成伤残,但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过高,两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7318元,其中可由安×××保险公司支付80103.6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13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81484.2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付原告薛某某的32430.2元,被告马某某还需赔偿原告薛某某49054元,该款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某某告薛某某。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62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武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郑 冠附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