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黄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30天,即2009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若延迟履行,每迟延一天,应支付债务总额2‰迟延违约金。届期,经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每日按2‰从2009年12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开庭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并因未按期还款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为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09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陈某某591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