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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强、王某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王某甲,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200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同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01年7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2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王某甲、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强、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间,被告人曾强先后6次在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碧中海大酒店310房间及附近,将约1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6-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3次在绍兴市区将约0.9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王某乙;201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在绍兴市区将约0.8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将冰毒贩卖给王某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当场收缴冰毒1.4克。2010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被告人曾强在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碧中海大酒店310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20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西江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贺某、王某乙、郭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传真件,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并当庭出示了缴获的毒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强、王某甲、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曾强贩卖毒品数量在10克以上,被告人王某甲系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强、王某甲均有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4-8节事实,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地点、贩卖对象均无异议,但每次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的数量均不到1克,因为其从别人处买进1克都要分出一些再卖给王某甲,每次重量在0.7克左右。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鲁迅故里鲁迅铜像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4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城东大众公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4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上述2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分2次以10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被告人王某甲所供述的其2次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互相印证。3、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郭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上述冰毒的事实互相印证。4-8、2010年7月初,被告人曾强在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碧中海大酒店310房间,共5次,每次以600元的价格将0.7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上述5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5月中旬与被告人曾强一起住在上述宾馆310房间的,从7月初开始,有一个姓王的绍兴人先后5、6次到曾强的房间,每次给曾强500-600元钱,曾强从房间内拿一小包冰毒给他。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审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先后5次从被告人曾强处购买冰毒,每次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约1克的冰毒;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其虽每次向曾强买1克冰毒,但曾强每次给他的份量是不到1克的。被告人曾强在庭审中对在上述时间、地点,每次以600元的价格将0.7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5次的事实供认不讳。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虽在侦查、审查阶段供认向曾强每次购买1克冰毒,但其在庭审中供认份量不足1克,被告人曾强在侦查、审查阶段否认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在法庭上供认上述5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提出其从他人处买入1克冰毒后每次都要分出一小部分再卖给王某甲,而证人贺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曾强贩卖毒品给王某甲的时间、价格、次数,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强每次贩卖冰毒1克给王某甲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曾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9、2010年7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曾强在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碧中海大酒店附近某十字路口旁,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将1包约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强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以4900元的价格将约5克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从被告人曾强处购买上述冰毒的事实互相印证。10、2010年7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龙翔夜总会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11、2010年7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鼎龙夜总会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收缴1.4克冰毒。上述2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在上述时间、地点,先后2次分别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王某乙,并在第2次贩卖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2次购买上述冰毒的事实互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扣押毒品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7月20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毒品交易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从王某乙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结晶状物1小包、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结晶状物3小包,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1小包和3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3克及1.4克。综上,被告人曾强共贩卖毒品6次,合计贩卖冰毒数量8.5克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共贩卖毒品3次,合计贩卖冰毒数量约0.9克,并被查获冰毒1.4克;被告人李某共贩卖毒品2次,合计贩卖冰毒数量约0.8克。2010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被告人曾强在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碧中海大酒店310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20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西江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曾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同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作出的(2001)越刑初字第242号、(2002)越刑初字第347号、(2005)越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强、王某甲、李某亦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王某甲、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曾强、王某甲多次进行贩卖,且被告人曾强贩卖毒品数量在7克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曾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强、王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强、王某甲均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曾强、王某甲均有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手机各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