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徐某某、王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徐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6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邮政××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某小组,并推选王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邮政××公司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均自愿为邮政××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日,邮政××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政××公司向徐某某提供贷款50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邮政××公司依约向徐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分文未还,担保人王甲、王乙亦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509.8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从2010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0.25%另行计某);二、被告徐某某赔偿邮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三、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王甲、王乙对徐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邮政××公司补充陈述称,徐某某在起诉后归还了5000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2509.81元。邮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邮政××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三被告成立贷款联保小组的事实。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邮政××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邮政××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邮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三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邮政××公司所述。本院认为,联保协议书与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王甲、王乙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邮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2509.81元,合计47509.81元(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0.25%另行计算)。二、被告徐某某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三、被告王甲、王乙对被告徐某某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徐某某、王甲、王乙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洪凌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