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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王伟某某缺少资金,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陆续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余款人民币20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人民币4500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