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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行与徐某某、俞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行;徐某某;俞某某;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浙江××××××行,住所地上××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经某某。原告浙江××××××行(以下简称小××××)与被告徐某某、俞某某、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俞某某、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7.08‰,被告俞某某、经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2010年1月1日起,徐某某开始欠付利息,至2010年7月20日累计欠息19068.80元,已构成违约。经催讨,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虞某某(小越)保借字第8921120090015004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至2010年7月20日止按借款月利率7.08‰计算的利息19068.80元,合计人民币419068.80元;2010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08‰加收50%的罚息计付,利随本清;判令被告俞某某、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俞某某辩称:这笔贷款是转下来的,之前是我担保的,所以转贷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时候银行让我继续做担保,因此责任要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被告经某某辩称:我做担保是事实的,原告没有通知过我们支付利息,因此责任要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俞某某、经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相关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七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共计欠息19068.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某某、经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经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小××××申请贷款40万元,双方签订虞某某(小越)保借字第892112009001500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俞某某、经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月利率为7.08‰,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徐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欠付利息至今,被告俞某某、经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借款本金40万元按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068.80元。本院认为:原告小××××与被告徐某某、俞某某、经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而被告徐某某从2010年1月1日起不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该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经某某辩称系银行要求自己为该借款做担保,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俞某某、经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盖章,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行与被告徐某某、俞某某、经某某签订的虞某某(小越)保借字第8921120090015004号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某某应返还原告浙江××××××行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利息19068.80元,合计人民币419068.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6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俞某某、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8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