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民、郭建平。被告:汤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2月8日生一儿子,名汤轶舟。婚后起初双方关系还可以,有什么事情能协商,同时被告也比较关心妻儿。但自1992年被告开一金店其,双方关系开始恶化,一方面,被告赌博成性,导致其欠债后被迫离家出走3年,后知在此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了一个女儿。2004年,被告在嘉兴王店镇开厂期间与其表妹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及其儿子多次抓到并劝说,被告不但无悔改之意,还殴打原告及儿子,导致原告不小心摔倒而腰骨骨折,卧床三月。被告于2005年春节后与该女一起离家出走,自2006年3月至今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对该婚姻已彻底绝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汤某在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2月8日生一儿子,名汤轶舟。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自述被告于2000年开始赌博,并有外遇,2006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被告自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四年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章庆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兰 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