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吴某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正建某某申请人卢某某要求宣告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蔡某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52315,汉族,住平阳县宋埠镇新界村,系申请人卢某某之夫。申请人卢某某诉称,蔡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凌某0时30分许在平阳县豪门排工作时,被一群男青年殴打致伤,经平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外伤性脑梗塞、外伤性癫痫,现被申请人蔡某某处于植物人状态,意识不清、四肢无自主活动,至今尚不能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保护蔡某某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认定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蔡某某病情于2010年11月23日经温某某宁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蔡某某为脑外伤所致极重度智力减退,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申请人卢某某根据该鉴定结论申请法院宣告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与蔡某某父亲蔡志发、蔡某某母亲杨阿珠协商一致由卢某某、杨阿珠作为蔡某某监护人,且卢某某、杨阿珠愿意作为蔡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卢某某、杨阿珠共同为蔡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