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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汪甲、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汪甲,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7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原告董某诉被告汪甲、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甲、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汪甲因家某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6日,借款如预期未还则另按日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人已经下落不明,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甲、汪乙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7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汪甲、汪乙未作答辩。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8日被告汪甲因家某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6日,借款如预期未还则另按日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汪甲、汪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董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汪甲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7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乙对被告汪甲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汪乙、汪甲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支出,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汪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甲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