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原告经缙云县壶镇镇朋友应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9月8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就两次借款一次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6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过几天就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25日还款5000元,此5000元被告还是向应某某借得,而不是他本人的钱。余款155000元,被告王某某表示于2010年清明节前先还原告20000元,可至今一分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应予核减。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9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