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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彬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纪杨与郭彬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民事判决书一审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杨,郭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彬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纪杨,男。法定代理人纪秀霞,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纪英海,男,汉族,彬县气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宝社,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彬(又名郭彬选),男。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杨与被告郭彬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杨诉称,原告2009年9月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渝鑫铝材门市部打工。2010年5月2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坐其侄子郭西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往彬县西坡乡干活,在返回彬县时,由于郭西强系无证驾驶在超车时车速过高、侧翻于路边,致原告摔伤,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及右足1-5趾多发性骨折。后在陕中附院等进行手术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费等各种费用92860元。被告郭彬辩称,原告系被告雇员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亦积极为其治疗。但原告受伤与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有一定关系,因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赔偿请求,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陕中附院二次手术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4张计9736.6元)、车票4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标准计算。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彬县煤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初在该院治疗及花费936.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质证无异议。陕中附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被告支付医疗费4933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彬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5380.65元(含原告本人支付的26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纪杨从2009年9月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渝鑫铝材门市(个体户,经营者郭彬)打工。2010年5月2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与被告侄子郭西强去彬县西坡乡做工,在返回彬县途中郭西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超车后返回原车道时,翻于路右苹果园中,致摩托车受损,纪杨受伤。本次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7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西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纪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彬县骨科医院进行简单救治,花医疗费936.6元(由被告支付),后转入咸阳陕中附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49330元(由被告支付)。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右侧挠神经损伤、右双包果骨折、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又在彬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5380.65元,其中原告支付2600元,其余由被告支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0年8月9日原告起诉。起诉后,2010年9月20日原告去陕中附院复查,被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右第一足趾陈旧脱位”,并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9732.5元。原告交通费1770元(原告支付540元,被告支付1230元)。除此外,被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住宿费600元、为原告住院购日用品花费168元、购营养品支付660元、送原告去陕中附院请护工支费用30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侄郭西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对于原告医疗费按65379.7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故本次不予考虑。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的主张,根据本案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各种费用按56205.25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彬赔偿原告纪杨医疗费65379.7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177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营养费66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168元、护工费300元、给付现金200元。以上共计77165.75元(除已给付的56205.25元外,被告实际再付给原告以上费用20960.5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王 铮人民陪审员  杨俊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