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号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丰润薄板厂退休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唐山市百货大楼条式楼二楼“他她”鞋业专柜处,趁被害人张某乙试鞋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置于沙发上的咖啡色皮质女包(价值83元)盗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诺基亚6120C型手机一部(价格880元),银行卡三张,黑色革质钱包一个(价值38元),华润万家提货凭证卡(价值23.6元)。同日,被告人付某在自动取款机上透支被害人张某乙工商银行贷记卡中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付某涉案总价值542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材料,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张某乙写的收条,被告人付某的体检情况,照片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