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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胶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杨天富与宋明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天富;宋明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胶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杨天富,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孔靖,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清,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富与被告宋明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靖、被告宋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富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告杨天富和被告宋明清签订了《青岛海湾大桥胶州段征用海域转包滩涂补偿协议》,约定因海湾大桥建设征用原告承包地滩涂获得补偿款1202530元,其中被告宋明清应分得20万元,原告应分得1002530元,该协议原、被告各执一份。在领取第二笔补偿款时被告宋明清领取了200000元,但后来第三笔补偿款329263元也被被告宋明清取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明清给付原告海湾大桥补偿款329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明清给付原告海湾大桥补偿款数额为322630元.被告宋明清辩称,被告宋明清承认从营海镇政府领取了322630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应当付给被告补偿款200000元,另,被告领取该款项后,又将其中的150000元交给了原告的合伙人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所以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补偿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27370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杨天富返还被告27370元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原告宋明清(甲方)与被告杨天富(乙方)签订青岛海湾大桥胶州段征用海域转包滩涂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03年7月8日从胶州市营海镇政府承包滩涂344亩,于2003年7月8日转包给营海镇大洛戈庄杨天富共计344亩,用于底播贝类养殖,现因海湾大桥建设,乙方承包的滩涂属大桥征用范围内,经测算确认,海湾大桥征用乙方海滩293.3亩,按照4100元/亩的补偿标准,共计补偿款1202530元。根据海湾大桥征用海域补偿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大桥占用海域补偿共计1202530元,甲方应有200000元,乙方1002530元。二、补偿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负责协调大桥施工中出现的纠纷等有关问题。三、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养殖物清理完毕,并自行处理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四、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需共同到签名领取补偿款。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份。该协议庭审中由原告提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协议签订后,针该1202530元补偿款,2005年11月21日原告杨天富领到其中第一笔补偿款293300元;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一起领取了第二笔补偿款586600元,其中被告宋明清分得200000元,原告杨天富分得386600元;剩余补偿款322630元,被告宋明清领取。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明清返还给原告该322630元补偿款。庭审中,被告宋明清主张原告的合伙人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等5人已分别从被告处每人领取了30000元,因此应从该款中将这150000元扣除,被告仅同意再返还给原告172630元。并就该主张申请证人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在庭审中主张与原告合伙关系,均认可已分别从被告宋明清处领取补偿款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已收到150000元无异议,但对证人主张的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做意思表示。另查,原告杨天富与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杨瑞亭、杨天仁、李义会之间曾因杨天富领取的第一笔补偿款293300元的分配产生纠纷,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杨天富与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杨瑞亭、杨天仁、李义会之间系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经营体,原告已领取的补偿款应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扣除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已领取的150000元的主张,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和其他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原告与其他人之间如何分配补偿款是原告与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五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不应由被告分配,况且事实上原告与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已协商,他们已同意放弃分配该第三笔补偿款322630元。原告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注明。另原告主张在该322630元中还包含着养殖蛤蜊的其他费用,这些费用也应从中扣除,因此该322630元补偿款的分配不是被告所认为的分配数额和方式,被告无权代替原告分配该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的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已从被告宋明清处领取的150000元是否应从原告主张的322630元中扣除。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天富与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杨瑞亭、杨天仁、李义会之间系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经营体,该事实已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审查确认,因此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从被告宋明清处领取补偿款,被告宋明清给付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补偿款的行为并无不妥,至于他们之间领取补偿款后如何结算、任何分担经营期间的费用,系他们合伙人之间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张某、王某1、唐某、王某2、栾某已从被告宋明清处领取的150000元补偿款,应从被告宋明清应返还的补偿款中扣除,剩余172630元被告宋明清应返还给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明清给付原告杨天富补偿款17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原告杨天富负担2900元,被告宋明清负担3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郭文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