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夏某。被告:董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杨丽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其与被告董某甲于1990年相识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生性懒惰,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不想法外出挣钱养家糊口,加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6月,原告曾某某游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离婚未成。但之后被告并未改正不良习惯,对家庭和儿子不闻不问,缺乏作为丈夫应有的责任。2010年6月18日,双方觉得已没有夫妻感情,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开始分居生活,后因被告反复无常,领证未成。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董某甲每月支付董某乙生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医药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1份,以证明婚生儿子董某甲某××××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就离婚事由达成协议的事实。4、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5、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的3月9日向被告保证出去赚钱的事实。6、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的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结为夫妻历经四年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婚后被告曾在衢州××××、南昌等地打工经商,双方一直客客气气,不存在“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的事实。被告对家庭和儿子都是关心的,2008年11月以前原告从没上过班,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一切家庭开支全靠被告一人负担,由原告管理、支配经济。2003年始,被告查出患有严重糖尿病,不适宜标准工时制的工作,根据身体的不同状况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原告就怪被告不想法外出挣钱养家糊口。2010年6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胁迫被告签名按印的,被告否认其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复印件1份,金华市中医院处方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及用药价格的事实。2、胰岛素说明某、糖尿病的危害摘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胰岛素的使用情况和糖尿病的危害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9份、住院收据复印件1份、住院清单复印件1份、购货单复印件16份、药店小票复印件21份、医药公司零售发票2份,以证明被告需要经常治疗和治疗所花费的事实。4、汇款凭据复印件34份,以证明被告多次给原告汇款的事实。5、购物发票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礼物的事实。6、中铁行包托运单复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托运给原告物品的事实。7、视听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是被迫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胁迫签字的,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控制了家庭经济,被告从原告处拿钱需要写欠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董某甲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被告汇给其本人账户和弟弟账户的钱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账户的汇款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拿过被告的卡,也没有收到过这些钱。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夏某和被告董某甲于1990年相识后恋爱,1994年12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现在衢州市兴华中学读初中三年级。2004年6月原告曾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201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双方虽在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并要求与原告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能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增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吴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