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2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0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010年12月2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先后二次还款,合计3000元,并当庭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有关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二次还款,合计人民币3000元。现被告尚某借款7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调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伟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