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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上海靳普精密塑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靳普精密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09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50000221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诉讼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靳普精密塑模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1022600097426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弄*幢***号。法定代表人:林欢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靳普精密塑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130000元的注塑机2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340000元,机到后,于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每个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0年8月20日付货款90000元。若任何一期价款超过付款期45天仍未支付,则合同项下所有未支付款项立即提前到期。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机器,但被告只在支付定金340000元后,又于2010年4月6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69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000元,并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自2010年3月6日分段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为840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4日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注塑机外观验收明细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上海靳普精密塑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130000元的注塑机2台;被告首付订金340000元,机到后,于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每个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0年8月20日付90000元。若任何一期价款超过付款期45天仍未支付,则合同项下所有未支付款项立即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于2009年8月31日、9月3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机器。但被告只在支付订金340000元后,又于2010年4月6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69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靳普精密塑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6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00元(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4元,由被告上海靳普精密塑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