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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涡民一重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某良诉邓某、邓某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良,邓某,邓某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涡民一重字第00030号原告:邓某良,男,54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邓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邓某红,女,3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邓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某良诉被告邓某、邓某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涡民一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原告邓某良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良和被告邓某、邓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良诉称:在国家实施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了共计4.7亩承包地,该地一直由邓某良耕种经营,可是最近二被告不但强行霸占耕种该地,而且强行霸占原告位于标里集上的房屋,邓某良多次要求停止侵权,退还耕地及房屋,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打骂。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邓某、邓某红立即停止侵权,退还邓某良的承包地、房屋,赔偿损失一万余元,并由邓某、邓某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邓某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经营权证。证明邓某良已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第二组证据:1,1998年9月14日,涡阳县标里乡财政所给邓某良购买房屋所开收据。2,2009年7月25日涡阳县标里镇标里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3,租房协议及照片。证明所争议房屋系邓某良合法购置,邓某、邓某红未经产权人同意搬进居住,属侵权。第三组证据:涡阳县标里镇标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邓某、邓某红辩称:房屋是我结婚结在那儿的,他自己给的,土地是他分给我的,已经十一、二年了,他现在要收回,我以前的土地是三等地,我哥种的二等地,我爸是一等地,现在为了集镇开发,别人给我换了三次,现在他说我侵权,我没有侵权,是他自己分给我的。邓某、邓某红未举证,对邓某良所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都是假的。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是假的,不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邓某良所举证据认定如下:邓某良所举第一组证据,系相应的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系书证,符合书证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系孤证,没其它证据佐证,达不到邓某良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邓某、邓某红不质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邓某良与被告邓某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国家实施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了共计4.7亩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邓某良、邓张氏、邓士伍、永见(即本案被告邓某)、永丽五人。另查明:1998年9月14日,邓某良向标里镇财政所购买门面房三间,并交纳10000元购楼款。又查明:2008年8月24日邓某良父子就家庭财产分割达成协议,2009年7月14日,该协议经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解除。邓某良和邓某、邓某红未能协商解决矛盾。为此,邓某良起诉到院,请依法判决邓某、邓某红立即停止侵权,退还邓某良的承包地、房屋,赔偿损失一万余元,并由邓某、邓某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中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邓某良和邓某、邓某红系一家人,应该本着尊老爱幼、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本案中邓某良名下所承包的土地系家庭共同承包,如何分配使用系其家庭内部事宜。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对此,庭审过程中,本院行使释明,并征求邓某良意见,邓某良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邓某良诉称邓某、邓某红强行霸占其耕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良诉称邓某、邓某红无故侵占其位于标里集上的房屋,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峰审判员  穆家运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