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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某某鹏针某某司、上虞市某某鹏针某某司为与被告上某某针某某司买与上某某针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某某鹏针某某司,上虞市某某鹏针某某司为与被告上某某针某某司买,上某某针某某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上虞市某某鹏针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上某某针某某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原告上虞市某某鹏针某某司为与被告上某某针某某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某某针某某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某某鹏针某某司起诉称:2008年度,被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陆某购买织针用品,合计人民币7689.8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8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某某针某某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某某针某某司于2008年度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织针用品。至2008年10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提货织针用品的价值为7689.8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起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十八份、增值税发票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及原告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共欠原告768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货款负有按约及时支付的义务,现因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89.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某某针某某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某某针某某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某某鹏针某某司货款7689.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某某针某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