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与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物业管理××责任公司,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衢州××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城区××小区××楼××室。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衢州××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协兴××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25日,原告与衢州市兴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同年10月1日接管了兴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工作,至今已三年有余。自2007年1月起,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一直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缴,但被告仍不交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68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坐落于兴华苑小区6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系被告金某某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13.58平方米的事实;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到兴华苑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当时的收费某某是每户每月10元,2009年1月1日原告公司某某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物业费的收费某某调整为每月每平方0.15元的事实;证据4、关于调整物业收费的通知以及物业管理条例各一份,证明关于物业费进行调整的情况,兴华某某主委员会已经在小区张贴了通知,并且是符合相关条例的事实;证据5、催缴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金汉金催缴681元的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证据6、兴华某某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关于被告金某某在答辩状中提到,2006年原告砍掉被告金某某的枇杷树的行为并不是物业公司作的决定,而是基于当时的创卫需求,由业主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决定,并由原告公司实施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金某某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物业费未交是事实的,但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先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物业公司应当负责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的约定,于2006年砍掉了被告种植在兴华苑小区内的21棵枇杷树,对公共绿化造成损害,且原告公司也未对被告作出补偿。因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许某某出具的关于枇杷树种植的情况说明以及夏某某出具的证明、砍树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响应政府的号召,并经过兴华苑小区前任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于2003年初在兴华苑小区种植了一批枇杷树,在2006年的时候被原告砍掉21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是由业主委员会出具的,但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当时原告砍掉被告种植的枇杷树,并未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原告无理砍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被告仅提供了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25日,原告与衢州市兴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同年10月1日接管了兴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工作,至今已三年有余。自2007年1月起,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一直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缴,但被告仍不交费。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兴华苑小区自2005年8月起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金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8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无理砍伐被告种植的树木,对小区绿化造成损害,因此不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认可曾砍掉被告种植树木的事实,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并非无理砍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衢州××物业管理××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68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