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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黎明与张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黎明,张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阮黎明,绍兴县漓渚镇兴昌弄7号。委托代理人:赵梁波,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生,仙华街道七里村六区159号。原告阮黎明与被告张勇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黎明诉称:自2007年9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毛圈布,2008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布款2547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又分期合计支付10万元,至2009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154700元,并又于当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4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由被告张勇生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款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勇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布款254700元,之后被告分期合计支付布款10万元,至2009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547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阮黎明与被告张勇生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勇生尚欠原告布款15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生支付布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张勇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黎明货款人民币15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138元,由被告张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郑元有陪 审 员 马劭扬陪 审 员 洪惠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