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2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被告陈某某借款时系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8日以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俩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5%无其它证据佐证,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起诉,被告仍未还款,已属违约,被告应赔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的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20元,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建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