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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相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上午,王某丙(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东区55号租房内,持刀将其女友刘祥玲捅倒在地后,潜逃至被告人张某开设在余杭区南苑街道良熟村洗马173号的小店,告知被告人张某自己把女朋友捅了几刀,并将自己的随身物品(包括钥匙、身份证、手机、人民币1000余元、电瓶车等物)留在被告人张某处,并委托张某将上述物品转交给自己的母亲。当日中午,王某丙得知女友刘祥玲已经死亡后,又回到被告人张某处,从张某处要回其之前留下的现金,因王某丙当时所穿衣物带有作案时留下的血迹,又要求张某提供替换的衣物以便离开。被告人张某明知王某丙准备逃跑,仍为王某丙提供衣裤、拖鞋,并将王某丙换下的带血衣物予以丢弃,同时将自己丈夫的联系方式告知王某丙,企图让王某丙前去躲避。后王某丙逃跑成功,直到同年11月19日王某丙才在四川老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陆某、胡某、陈某甲、夏某、陈某乙、姜某、郑某、王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衣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