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甲与李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魏甲。法定代理人:魏乙。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魏甲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的法定代理人魏乙、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在路某玩耍时,紧贴婺江某二弄36号房屋的水泥板突然掉落,压伤原告,造成原告“左股骨骨干骨折”。经了解,该水泥板系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搁置路某的水泥板掉落造成原告左腿骨折,二被告理应某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现在经济窘迫,后续手术治疗又迫在眉睫,全家生活已经陷入困境。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赔付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某某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713.62元(包括医疗费20309.62元、护理费4970元、交通费10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徐玉英某某辩称:房子已经建好10多年了,石板一直是放在路某墙下乘凉、劈柴、烧开水用的。石板很厚重,70到80斤重、1米长、4公分厚,10多年来基本没有被挪动过。事发当时是有其他小孩子在石板上玩耍,由于人为晃动的原因才翻倒压伤原告的。且原告的母亲也是事发后才赶到场,原告母亲显然存在监护不周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2、110接警录音和110现场拍摄照片,拟证明水泥板系二被告所有并放置以及水泥板掉落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魏乙是父子关系;4、暂住证,拟证明原告现在的住址;5、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杭州市婺江某二弄36号屋主;6、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被水泥板压伤事实,二被告拒绝承担责任的事实;7、医疗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病情;8、医疗收费收据和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27日,原告魏甲在路某玩耍时,被紧贴杭州市婺江某二弄36号房某某被告所有的水泥板掉落压伤。原告受伤后,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等。后原、被告就此纠纷调解未果,遂引起本案的诉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是水泥板的所有人,具有妥善安置和管理其所有物,防止水泥板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义务;其水泥板掉落造成他人伤害,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管理适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直接的教育和保护义务。本案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满4周岁的儿童,其监护人在其被压伤后,才赶到现场予以救护,可见其监护人的监护不力亦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因此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监护人和二被告之间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就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309.62元,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0319.22元,其要求20309.62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309.62元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97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由于原告为年龄幼小的儿童,其休息时间应当认定为需要护理时间,故护理期限应当为69天,原告主张4970元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4元,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104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其提供了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股骨骨折,其又为未成年人,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因为原告住院实际天数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5元/天×9天=135元。以上合计27518.62元,二被告应负担其60%,为16511.1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徐玉英某某赔偿原告魏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51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负担120元,原告魏甲负担80元,退还魏甲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