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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鲍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诉称,被告华某某以经营网吧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26日、9月6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对借款归还期限均作了约定,未约定利息。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华某某一直未清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华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6日、2009年9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华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2009年9月6日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原告鲍某某于签定借条的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分别交付被告华某某30000元和2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故被告华某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鲍某某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华某某至今未清偿借款,显系违约。现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30.20元(该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2010年11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99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