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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杰诉被告江苏省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李红杰,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清溪路10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秋林,江苏省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杰诉被告江苏省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立达公司的六分司主要负责西安片区的业务,六分司的负责人魏建强的弟弟魏建荣是六分司的业务经理。2009年4月10日,我与工友李丙超、程洪全等人随从被告方的魏建荣到立达公司承揽的宝鸡市嘉龙国际商城的电梯安装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同年4月23日,我在安装电梯时不慎摔伤,造成头颅及腰部等多处受伤。事发后立达公司累计支付我3万元,但是对于我要求的工伤待遇,被告以其公司没有承揽宝鸡市嘉龙国际商城的电梯安装工程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予以推脱。我认为魏建荣与西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有六分司的工程章,魏建荣应是立达公司的表见代理人,而且当时魏建荣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拿了一份承揽合同的后半部分只让李丙超签字,与立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我的裁决申请。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宝鸡嘉龙国际的电梯安装工程不是立达公司承接,是西子公司承接。西子公司没有安装资质,其与建设方宝鸡嘉龙国际商城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西子公司借用贵州亚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机电)的资质进行申报,施工单位应认定为亚奥机电。亚奥机电自愿将资质借给他人使用,就应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具有完备的电梯安装资质和丰富的报验经验,根本不需借用其他企业的资质进行报备。(2)该工程的安装行为是魏建荣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008年8月20日,魏建荣和张鸿升二人就以个人名义与西子公司签订了华鑫学府电梯安装工程,双方并履行完毕。2009年4月7日,从西子公司与魏建荣签订的宝鸡嘉隆国际商城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内容来看,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3)魏建荣的行为没有得到立达公司的授权。合同上加盖的是立达公司的工程章,不是合同章,所盖工程章魏建荣已明确表示是偷盖的。魏建荣不是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也不是为单位谋利。西子公司弄虚作假,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与建设方签订安装合同,又转包个人,并借用其他企业资质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备案,依合法掩盖非法,西子公司与魏建荣之间根本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魏建荣与李丙超之间的电梯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没有表见代理。李丙超也存在过错,不能成为善意相对人。李丙超雇佣李红杰相对于魏建荣也不能成为善意相对人,与立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立达公司没有承接该工程,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西子公司与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西子公司负责永嘉公司宝鸡嘉隆国际商城客用电梯的购买和安装。同年4月7日,西子公司(甲方)与魏建荣(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备注甲方为陕西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电梯安装队或组重要负责人),协议约定:(1)、委托工程项目是宝鸡嘉隆国际商城,付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2)责任和要求:甲方责任:甲方有责任和义务给乙方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费用由乙方安装工程款中扣除;甲方负责施工工程的报装、报检及承担检测费用。乙方责任:乙方自备电梯的安装工具及组织相关人员,施工人员必须持相关的专业证件上岗,证件必须有效。乙方人员如没有相关证件,如需要向甲方办理,费用乙方支付。乙方必须如实向甲方报备员工登记表,员工必须亲自签名印手印,不得弄虚作假。如弄虚作假,出现重大事故后,甲方不予受理。乙方员工也负有以上协议条款的法律责任。(3)违约责任:如乙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或人员不足及中途不按合同完成工程,撤走所有安装队伍等,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外,将其追究法律违约责任。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另委托他人完成乙方未完成的工程,将其前期的一切工作视为无效,也不支付任何工程费用。甲方陕西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乙方魏建荣签名并加盖了溧阳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1)工程章。同年4月10日,魏建荣作为甲方、李丙超作为乙方也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一份,内容与西子公司与魏建荣签订的协议一致,魏建荣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溧阳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1)工程章。同日,原告李红杰、李丙超等人开始在宝鸡嘉隆国际商城的电梯安装工地从事安装工作。4月23日,原告李红杰在安装电梯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颅骨及腰部等多处受伤。原告李红杰在治疗期间,魏建荣支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李红杰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两份安装协议的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和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原告李红杰的仲裁申请。另查:立达公司下属十七个分公司,具有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格证书。魏建强系第六分公司经理,其弟魏建荣为六分司业务经理,六分司主要负责西安地区业务。又查,2009年4月22日,在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材料显示宝鸡嘉隆国际商城客用电梯的施工单位是贵州亚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奥机电公司),施工人员名单是任永强等人,并不包含李红杰等实际施工人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宝渭劳仲案字(2009)第67号、李丙超、高亚杰、李涛的情况说明、立达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资料、电梯安装协议二份、亚奥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等资料、电梯作业人员资格证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魏建荣与西子公司、李丙超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合同”均加盖有立达公司六分司的公章,魏建荣系六分司经理魏建强的弟弟,担任六分司业务经理,长期负责公司西安地区的业务活动,从魏建荣具有立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和实施的业务活动来看,能够使西子公司、李丙超等人主观上形成魏建荣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魏建荣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立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立达公司辩称工程章是魏建荣偷盖,公司并不知情的,其不属于表见代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西子公司没有安装资质,但是其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立达公司六分司,立达公司六分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李红杰等人是实际施工人员,因此立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对于立达公司认为应由备案单位亚奥机电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备案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不符,虽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是本案审理的是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以实际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确定用工主体和劳动者。对于立达公司的辩解原告李红杰等人是李丙超雇佣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使李红杰等人系李丙超雇佣,但是李丙超属于自然人,根本没有电梯安装资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李红杰从事电梯安装工程的用工主体也应为立达公司。原告李红杰等人受立达公司六分司工作人员魏建荣管理,从事六分司承揽的电梯安装工作,并约定了报酬。事故发生后,李红杰并获得了3万元医药费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红杰与被告立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红杰与被告江苏省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省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杨淑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