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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天德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石鑫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天德,石鑫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授权代理)竺小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鑫麟。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天德、石鑫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7时20分,石鑫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在104国道新昌县热电厂边与行人陈天德发生碰撞,造成陈天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735.24元(非医保用药4229.49元、非对症用药115元)、护理费3086.48元(41天×75.28元)、误工费13550.40元(180天×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总计141146.1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石鑫麟所有的DDE952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8%,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4.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本案中,被告石鑫麟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原告陈天德横过道路时未确定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鑫麟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石鑫麟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229.49元,非对症用药115元,误工天数是180天,该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又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与法律相悖,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该院难以满足,原告诉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陈天德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48146.12元,由原告陈天德自行负担5521.2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赔付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782元,合计人民币136782元,直接给付原告陈天德人民币135700.59元;支付被告石鑫麟人民币1081.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石鑫麟赔偿原告陈天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42.89元(已赔付)。3、驳回原告陈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215元,鉴定费2820元(石鑫麟垫付),合计诉讼费5035元,由原告陈天德负担2820元,被告石鑫麟负担21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天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错误。陈天德的常住户���地的身份证住址及暂住地在行政区划上均属于农村,因此被上诉人应为农村居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天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石鑫麟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天德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新昌县公安局暂住证、新昌县七星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证明其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另提供了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陈天德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状况,确定被上诉人陈天德的残疾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4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