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建梅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梅,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习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重字第1号原告黄建梅,系杭州市西湖区杭三桥钢模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忽少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青梅,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习宏,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冲村王庄组。委托代理人吴绍平,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建梅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中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浙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王习宏列入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重审立案时,另行确定许丹红、茹卫泽、周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杨林法、茹卫泽、冯杰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追加了王习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青梅,第三人王习宏的委托代理人吴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梅诉称:黄建梅与中达公司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中达公司将安吉荻水苑住宅小区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黄建梅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30/平方米(建筑面积),工期210天,超期按每1000平方米租金160元计算,全部工程款应在10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达公司依约履行,现该工程早已全部完工,但中达公司仅支付了112.8万元,尚欠177973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纠纷成讼。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79733.44元,支付2007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39476元。2.由中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达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作为二个案件分案审理。案件涉及二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二份协议所涉的工程内容为两个标段,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两个标段也是分别支付不同工程款项。故两个合同所涉的法律关系不同。二、一标段不存在超期使用外架,黄建梅提供外架拆除证明并非项目经理孙建岳出具,该证明没有证明力。故一标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计算相应款项。三、一标段的合同单价并未作出补充约定进行调价。黄建梅主张该标段的单价调高2元没有依据。四、中达公司已支付一标段工程款647090元,二标段工程款1351000元,合计1998090元,超过应付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习宏述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王习宏与中达签订的协议所涉工程为涉案两份承《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外的工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就合同工期、价款、工程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以及合同签订人员孙建岳、徐光辉是中达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证据2、徐光辉、孙建岳等出具的证明四份。前两份是证明中达公司同意对工程单价上调2元,以及对合同外架搭设时间进行确认的事实;后两份证明了外架拆除的时间。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9份,证明施工的建筑面积为53812平方米。证据4、工程款统计表,证明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计算情况:合同约定期限租金1721984元;超期租金1185749.44元。证据5、工程款支付预览表,证明中达公司支付的112.8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但王习宏个人领取的38.81万元系用于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另外所涉的45万元系中达公司重复计算的工程款,应不予计入已付款项。被告中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两份合同涉及不同的标段,应作为两个案件进行审理。证据2、安吉荻水苑住宅小区6#-15#楼脚手架工程支付明细单及领款凭证、修理证明,用以证明中达公司关于安吉荻水苑住宅小区6#-15#楼脚手架工程向原告的付款情况。证据3、安吉荻水苑住宅小区1#-5#、16#-19#楼脚手架工程领款凭证及转帐支票,证明关于安吉荻水苑住宅小区1#-5楼、16#-19#楼脚手架工程向原告的付款情况。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达公司关于安吉荻水苑住宅小区6#-15#楼建筑工程的总包合同内容及质量要求,着重强调对于工程质量及质量保证金扣罚的约定。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达公司关于安吉荻水苑1#-5#楼、16#-19#楼建筑工程的总包合同内容及质量要求,着重强调对于工程质量及质量保证金扣罚的约定。证据6、照片材料,证明黄建梅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事实。证据7、湖州市建筑施工高处坠落专项整治检查记录表,证明因原告所承包的项目不合格致使整体工程未通过质量验收并被责令停工的事实。证据8、建设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节选),证明国家对钢管脚手架工程的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证据9、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项目工程的附件,对双方有约束力,有关工程的质量有惩罚条款。证据10、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第三人王习宏提供排架钢管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习宏所领取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第三人王习宏对黄建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中达公司对黄建梅提交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证明,中达公司无异议;中达公司对于第二份证明中关于外架搭设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对于陈春来签署意见进行调价不予认可;中达公司对于第三份证明认为徐光磊仅是公司员工,其无权出具拆架时间证明;中达公司对于第四份证明认为签署意见的人员的身份情况不明,无法作出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光辉、孙建岳系合同标段项目经理,所出具的证明中达公司也无异议,而徐光磊是中达公司人员,结合中达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中,徐光磊也多次以付款核准人的身份签署意见,故其所出具的相应证明对中达公司也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黄建梅提供的证明四,结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据此,对四份证明均予以确认。证据4、中达公司对超期租金认为计算没有依据,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2、3,认为该证据计算确定的合同期内租金和超期租金具有客观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对于中达公司实际支付涉案合同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结合王习宏的身份、王习宏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无重复支付款项的情况综合判定,具体理由将在后文阐述。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黄建梅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中达公司据此可认为涉及两个独立法律关系,而要求分案处理的主张,本院虑及合同主体相同,合同性质相同、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等因素,认为不能证明中达公司要求待证事实;对于证据2、证据3,黄建梅认为有些款项系重复计算或者不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对于中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支付的对象、支付的时间、是否用于黄建梅的脚手架工程、有无重复计算等情况进行判定,具体理由见后文。对于证据4、5,黄建梅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黄建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结合中达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可以证明中达公司为此而垫付脚手架维修款项的事实。对于证据8,属于一般技术规范,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作认定。对于证据9、10,黄建梅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达公司从未向其告知有关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中达公司单方规定,对黄建梅不具约束力,且规定“适用于杭州地区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王习宏提供的排架钢管承包协议书,黄建梅没有异议,中达公司认为该协议实际上是黄建梅与中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一部分,王习宏与中达公司间没有另行建立单独的钢管承包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合同签订的主体、签订的时间、合同内容、价款等方面分析,该合同有别于黄建梅与中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应认定系另外的法律关系。经对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一、二审期间有关事实的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杭州市西湖区杭三桥钢模出租站为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黄建梅,李飞鹏是黄建梅的丈夫。2004年10月16日,杭州市西湖区杭三桥钢模出租站与中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出租站业主黄建梅的丈夫李飞鹏代表乙方签名,中达公司的一标段的项目经理孙建岳代表甲方签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中达公司将安吉荻水苑住宅小区6#-15#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黄建梅施工。2.工程内容:从基础到屋面及凸出部位高出1.5米所有该用钢管架子的工程搭拆、所有该项目上的外架搭拆,从一层至层面凸出部位高出1.5米满挂安全网及脚手片按要求铺设,搅拌机棚、卷扬机棚、现场钢筋棚等所有脚手架搭拆工程。3.工期:随主体跟上,甲方通告以乙方落一层外架之日起210天内,如工期超过一天每1000平方米租金160元,以甲方记录出联系单给乙方,提前不改。4.单价: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94年编制的定额为依据。5.付款方式:每月支付款项按总价的10%计算,10个月内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评定标准等。同日,杭州市西湖区杭三桥钢模出租站还与中达公司就该小区的二标段脚手架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中达公司的二标段项目经理徐光辉代表甲方(发包方)签名,除工程的名称为二标段所涉的1#-5#、16#-19#楼外,其余合同内容相同。2005年4月26日,二标段的项目经理徐光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安吉狄水苑二标段1#、3#楼外架搭设时间从2005年1月15日开始算起。2#、4#、5#楼外架搭设时间从2005年3月1日开始算起,16#楼楼外架搭设时间从2005年3月25日算起,17#、18#、19#楼外架搭设时间从2005年5月15日算起。另外补2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2005年4月3日,一标段的项目经理孙建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安吉获水苑一标段14#、15#楼外架搭设时间从2005年3月1日算起,9#、10#、11#楼外架搭设时间从2005年3月10日开始算起,6#、7#、8#、13#楼外架搭设时间从2005年3月25日算起。2005年4月26日,中达公司的员工陈春来在该证明中签署意见,确认另补2元/平方米。2005年12月30日,中达公司二标段员工徐光磊出具证明,确认5#楼于2005年12月23日开始拆钢管,1#楼于2005年12月25日开始拆钢管,4#楼于2005年12月30日开始拆钢管。徐光磊又于2006年3月19日又在该证明中补充确认2#、3#、16#、17#、18#、19#楼平均于2006年2月25日开始拆外架。2006年4月9日,一标段工程人员出具证明确认,9#-13#楼于2006年2月25日拆架,6#、14#楼于2006年2月28日拆架,8#、15#楼于2006年3月22日拆架,7#楼于2006年4月4日拆架。一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1#-5#楼、16#-19#楼的竣工日期均为2006年5月30日,1#楼的建筑面积为4958平方米,2#楼的建筑面积为4735平方米,3#楼的建筑面积为4637平方米,4#楼的建筑面积为3623平方米,5#楼的建筑面积为1965平方米,16#楼的建筑面积为3707平方米,17#楼的建筑面积为1447平方米,18#楼的建筑面积为1979平方米,19#楼的建筑面积为1979平方米。二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6#-15#楼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6#楼的建筑面积为3134平方米,7#楼的建筑面积为4103平方米,8#楼的建筑面积为3639平方米,9#楼的建筑面积为1481平方米,10#-13#楼的建筑面积均为1481平方米,14#楼的建筑面积为2193平方米,15#楼的建筑面积为4312平方米。两个标段的建筑面积共计53812平方米,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租金计1721984元,超期租金共计1142699.84元。另查明:中达公司一标段于2006年4月26日向黄建梅支付4000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25万元,2005年12月22日支付4000元,2005年11月20日支付2万元,2005年10月28日支付3万元,10月26日支付2100元,9月22日支付3万元,8月10日支付3万元,7月26日两次各支付5000元,7月10日支付15000元,7月1日支付2万元,5月14日支付3万元,4月14日支付17700元,2月4日支付2万元,4月7日支付4万元,9月19日垫付3890元,8月23日垫付1500元,8月19日2400元。中达公司二标段于2005年12月22日向黄建梅支付5000元,9月1日支付2万元,4月13日支付2000元,12月30日支付1000元,8月26日支付5万元,11月9日支付3万元,2月5日支付3万元,10月28日支付5万元,7月29日支付10万元,9月23日支付10万元,9月1日支付2万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40万元,3月30日支付25万元,1月27日支付15万元。再查明:2004年12月17日,王习宏作为承包方与中达公司二标段项目经理徐光辉签订排架钢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二标段所涉的1至2层商铺排架钢管工程由王习宏承包,单价为11.5元/平方米。单价包括内容:钢管、扣件、进出场、到场卸货、现场归堆、保管及标化评审场内清理工作,工程款从12月17日开始算起,等等。本院认为:黄建梅与中达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单价所达成的补充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合同单价、合同履行期间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如下:本案所涉两份承包协议是否可一并审理本案原告黄建梅与被告中达公司承建的两个标段工程分别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被告中达公司认为因两个标段所涉的工程面积不同,且两个标段的项目经理不同,付款核准人也不相同,故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主体相同,至于作为发包方的中达公司内部涉及两个标段,承包主体或项目经理不同,可在向黄建梅承担合同责任后,依据其内部法律关系与具体的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另行结算,而且本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中达公司的实际需要对有关事实也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认定,故本院对黄建梅的两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并审理既不损害中达公司的整体利益,也有利于诉讼双方节约诉讼成本,中达公司要求分案审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标段工程是否存在超期根据一标段项目经理孙建岳于2005年4月3日所出具的证明,一标段所涉的14#、15#楼外架搭设时间从2005年3月1日算起,9#、10#、11#楼的外架搭设时间从2005年3月10日开始算起,6#、7#、8#、12#、13#楼的外架搭设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算起。黄建梅在起诉时也主张按此时间起算外架搭建时间,故对于一标段外架的搭建时间双方没有异议。虽中达公司对黄建梅提供的2006年4月9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外架拆除的实际时间,结合该标段各单体工程的实际工程竣工验收的竣工日期,该证明中各幢楼的外架拆除时间具有客观合理性,故对于该证明所载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由此应判定中达公司在一标段所涉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过程中也存在超期事实。一标段工程的单价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关于一标段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约定,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但2005年4月26日,中达公司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员陈春来在2005年4月3日孙建岳出具的证明中补充载明,另补2元每平方米。虽然中达公司认为陈春来无权作出调价决定,但结合陈春来本身也就是工地管理员,中达公司自己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中,陈春来也以付款核准人的身份签名付款的事实,故应认定陈春来有权作出调价决定,其所作出的补价意见对中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一标段工程的单价在补价后应按32元每平方米计算。中达公司已付款项的确认中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黄建梅认为中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2005年8月10日开具的支票与同日出具的付款凭证中所涉及的3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与2005年9月1日支付的2万元的支付凭证相同,为同一笔款,2006年3月30日支票25万元与2006年1月27日支票15万元对应2006年1月25日付款凭证中的40万元。在重审时,中达公司对于2005年9月1日付款凭证相同的2万元认可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1.对于2005年8月10日所支付支票3万元和付款凭证中的3万元是否相同的问题。因在付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与支票的票面金额相同,付款凭证也未注明凭证所涉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同时该笔付款也是中达公司一个标段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在此情况下,按照款项支付的一般常规做法,应认定为同一笔款项。黄建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黄建梅主张2006年3月30日支票25万元与2006年1月27日支票15万元对应2006年1月25日付款凭证中的40万元的问题。从款项的支付时间来看,领付款凭证时间在前,支票开具时间在后;从款项的对应关系看,支票支付的款项涉及两笔,而付款凭证只有一份;从支票或者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分析,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凭证中的4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远期支票;从建筑企业的实际能力和交付习惯情况来看,40万元款项具有现金支付的现实可能性。故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付款凭证与支票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不同的款项。(二)王习宏经手领取的388100元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项本案中,除黄建梅与中达公司签订两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外,王习宏与中达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排架钢管承包协议书》一份,而该份协议系王习宏与二标段项目经理徐光辉所签订,并不涉及一标段。根据协议的内容,仅涉及二标段住宅1#-5#楼、16#-19#楼1至2层商铺排架钢管工程,单价11.5元/平方米,单价包括内容:钢管、扣件、进出场、到场卸货、现场归堆、保管及标化评审场内清理工作,单价包括付款方式为纳入脚手架工程进行付款。工程款从2004年12月17日开始算起。本院认为,首先,经对排架协议的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单价、计价的起算时间与《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相关内容比较,两者完全不同;其次,如果该排架协议包含在二标段的脚手架工程范围之内,仅为便于王习宏与黄建梅间结算的需要,则应当由王习宏与黄建梅作为签约主体,与中达公司或二标段项目部无关;再次,根据中达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在案证明,《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仅指外架,并未涉及其他钢管租赁使用情况,所以王习宏主张排架协议所涉的施工范围为内支模架工程的解释符合现场施工情况。据此,对于二标段王习宏的个人签名领款的143000元,应认定为系王习宏个人与中达公司间的排架协议所涉的履行款项,不能认定为已支付黄建梅的工程款。而王习宏在一标段个人签名领款245100元,因王习宏并未与一标段签订排架协议,而且王习宏本身又系黄建梅所聘请的架子工,该款项为王习宏依据其管理职责所领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向黄建梅支付的工程款。(三)其他争议的支付款项黄建梅对于2005年4月14日由朱代青领取的17700元,2005年9月19日中达公司支付的脚片款390元,2005年8月23日中达公司支付的检测费1500元,2005年8月19日支付的修理费2400元,认为不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中,由领款人朱代青领取的17700元,因朱代青曾与黄建梅另外又共同签收领款2000元,由此说明朱代青也是黄建梅授权领款的工作人员,而且领取款项的数额也并不大,故应认定朱代青的领款对黄建梅构成表见代理,该款项应计入中达公司已支付款项。而中达公司所支付的脚片款、检测费、修理费虽没有黄建梅方签署扣款或抵作付款的意见,但因为该三笔款项是用于黄建梅提供的外架工程维修时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外架工程的承包人自行承担,且涉及的相关款项数额不大,故也不能苛求中达公司一定要履行完备的签字手续,故中达公司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应认定为系其垫付款项,黄建梅在结算工程款是应予扣除或者折抵已付工程款项。综上,黄建梅完成工程面积53812平方米,计合同约定价款1721984元。同时,因中达公司施工的需要,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存在超期履行的情况,中达公司应当承担超期租金为1142699.84元,合计2864683.84元,中达公司已支付黄建梅1795090元,尚欠工程款1069593.84元,中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因中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黄建梅主张自2007年5月1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延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黄建梅主张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公司支付原告黄建梅工程款1069593.84元,限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黄建梅计付利息损失。三、驳回黄建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9元,由黄建梅负担5699元,中达公司负担15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