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振被告人张某、高建被告人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被告人张某,高建被告人高某,孙某,孟德才被告人孟某,吴瑞祥被告人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景县杜桥镇草厂村人,现住景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建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志红,男,48岁,汉族,农民,住景县。辩护人孙风义,男,40岁,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人孟德才被告人孟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瑞祥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建高某、孙某、孟德才孟某、吴瑞祥犯寻衅滋事罪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振被告人张某、高建高某、孟德才孟某、吴瑞祥吴某祥、孙某、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志红及其辩护人孙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振被告人张某、高建高某、孙某、孟德才孟某、吴瑞祥吴某、张海瑞张某(在逃)在景县杜桥镇凌庄村参加凌祥博的婚礼时,被告人高建与摄像师苏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与摄像师苏某发生口角,高建号令张海瑞高建号令张某、孙某、孟德才对苏某进行殴打孟某对苏某进行殴打,后苏某的朋友徐某1、陈某等人乘徐某2的公交车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殴斗,陈某被张振、孙某、孟德才孟某、吴瑞祥等人打至轻微伤吴某等人打至轻微伤,张振用砖头将徐某张某用砖头将徐某2的公交车右门玻璃砸坏,用水泥柱将前来随礼的郭志军的帕萨特汽车前挡风玻璃及前盖等砸坏用水泥柱将前来随礼的郭某的帕萨特汽车前挡风玻璃及前盖等砸坏。经评估郭志军的汽车损失为经评估郭某的汽车损失为3976元。案发后,张振张某、高建分别于高某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和8月30日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张振已对郭志军进行了民事赔偿张振已对郭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赵某1、牛某1、凌某、刘某、徐某1、魏某、赵某2、牛某2、徐某2、黄某1、黄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车辆照片、辨认笔录、景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被告人张某、高建高某、孙某、孟德才孟某、吴瑞祥随意殴打他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高建投案自首高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德才被告人孟某、吴瑞祥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各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高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被告人孟德才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五、被告人吴瑞祥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