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废水供应协议1份,约定协议期限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每年废水款40000元,总计160000元,已一次性交付被告。2010年7月中旬,被告突然不知去向,导致双方所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废水供应协议;2.判令被告即时返还未履行部分废水款13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废水供应的时间和价格,及已付清约定价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如约支付合同全部价款160000元属实,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价值的废水,且被告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去向不明,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及返还废水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及合同总价款计算的返还款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废水款1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陈雪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