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平时关系较好。2010年年4月12日和2010年5月19日,被告黄某某分两次向某告借款142000元,二笔借款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被告黄某某分别于当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元借款利息按月���1%计算,从2010年4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0年5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0年5月19日,向某告借款22000元和120000元,二笔借款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被告黄某某分别于当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归还第一笔借款22000元及至2010年9月28日利息1200元,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元及至2010年9月28日的利息48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贤 升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人民陪审员潘光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剑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