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0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5日止,此后仍按约定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到人民币月息为贰分利息结算。归还日期2008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及支付并支付利息25000元(该利息从2008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到2010年11月5日止,此后利息仍以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