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温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某。原告温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痛苦不堪,度日如年,迫使原告于2010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温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苍南县桥墩镇镇西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儿子温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至今的事实。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具有公信力的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待证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温某甲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温某乙。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温某甲与被告许某属合法婚姻关系,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马显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