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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国龙与浙江龙凯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龙,浙江龙凯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张国龙。被告浙江龙凯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7679743。法定代表人:何卫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龙诉被告浙江龙凯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龙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经绍兴县三利职业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2009年6月26日转到幕墙车间做安全员。原告当时就申请参加社会保险,并填写《个人参加社会保险审批表》,后经部门经理徐丽芳告知,工作满两年后才可参加社会保险,后经多次提出参保均被拒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薪1,080元,转正后月薪为1,350元。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8月5日止,原告天天上班,从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2009年8月份的工资496.56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09年8月份的工资合计14,681.49元。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2月9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793.15元。另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向被告交纳了100元的饭卡押金,现要求予以退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8月5日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14,681.4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2月9日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93.15元;4、退还饭卡押金100元。合计17,574.64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在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仲裁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作评判。本院认为,不论申请人基于不予受理决定还是逾期未作出决定或逾期作出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应当收到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逾期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在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才向本院起诉,远超过上述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国龙可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