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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何甲、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中国与何甲、温州××箱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何甲、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中国,何甲,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陈某某。被告:何甲。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何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保险大楼,代码证号:74203145-5。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甲、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人×××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医保范围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1月5日鉴定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陈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18时30分,被告何甲驾驶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大道新安江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将行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70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两肺挫伤、左侧趾骨支坐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何甲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何甲存入的押金3万元,原告何甲直接向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甲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24024.12元(清单:医疗费30299.62元+3655.1元=33954.72元、误工费6500元×4个月=26000元、护理费2个月×75.29元/天=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000元/月×2个月=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10%×20年=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人×××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原告以伤残等级系数计算错误为由,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611元/年×12%×20年=59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8000元,总额相应变更为136868.52元。当庭原告选择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何甲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浙c×××××的行驶证、温州××箱包有限公司和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浙c×××××的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4.温州交警三大队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70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何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6.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424号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十级,评定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7.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1700元;9.浙江某华越剧五团的宣传册,以证明原告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10.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11.平某芳艺越剧团聘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册,以证明原告月收入6500元的事实;12.当庭补充苍南县灵溪镇青春越剧团出具、加盖苍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印章的证明、苍南县灵溪镇青春越剧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工资表,证明黄某某系苍南县灵溪镇青春越剧团演员及其工资金额;13.庭后补充户口本、原告及李某某、李某的临时居住证、暂住证、平某县芳艺越剧团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居住在市区和事故前的工资收情况。被告何甲辩称:我是温州××箱包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员工,车是公司的车,我们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在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存了3万元,在医院支付了3000多元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在我这里,具体金额以医院票据为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浙c×××××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同意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何甲提供证据如下:1.交警押金单3份,金额3万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存入押金3万元;2.附属一医住院预缴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缴是2900元,门诊收费收据共961.1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浙c×××××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公司辩称:浙c×××××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09年9月18日到2010年9月17日。原告部分索赔金额不合理,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同意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浙c×××××的保险抄单,证明该车保险情况;2.保险条款,证明医药费中的非社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投保人负事故全责的商业险免赔率是20%;3.天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999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33941.12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240元、无法审核费用79.6元、其余合理费用中非医保金额为13504.33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4、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用由于人×××公司已申请鉴定,确切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中鉴定费人×××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病历所载患者的姓名、年龄、住址与原告身份相符,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能够结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认为不是原告工作单位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租房合同是租住在蒲州街道,越剧团在平某,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1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月工资6500元没有税后证明相互印证。证据1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13,被告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且原告家庭住址在农村,工资收入没有纳税证明佐证,李某某、李某的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经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初步证据,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证据13虽然在庭后提供,但与其初步证据相关,可视为是补强证据,本院予以一并认证。证据10-13当中,临时居住证、户口本、暂住证系公安部门出具,苍南县灵溪镇青春越剧团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苍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印章,均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系越剧演员、事故发生前居住于龙湾×××××事实。其余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伤前工资收入可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确定。虽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前在市区长久居住,但原告的职业已经确定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何甲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有115元属于某医保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甲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有住院预缴2900元、门诊医疗费961.1元。被告人×××公司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何甲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8时30分,被告何甲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大道新安江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与行人即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70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两肺挫伤、左侧趾骨支坐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424号鉴定书,评定为伤残十级、十级,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产生鉴定费1700元。原告的医疗费经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999号鉴定书,审核确定原告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33941.12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240元、无法审核的费用79.6元、其余合理费用中非医保金额为13504.33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另外,事故当天被告何甲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961.1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115元。双方票据合计,原告合理医疗费金额为33941.12元-240元-79.6元+961.1元=34582.62元,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13504.33元+115元=13619.33元。事故车辆浙c×××××登记在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名下,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商业三责险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20%,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甲存入交警的押金3万元已由原告领取,并为原告预缴住院医疗费2900元、门诊医疗费961.1元,三项合计33861元。原告黄某某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前居住在龙湾,系越剧演员。2009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年,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984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523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年。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7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浙c×××××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事故中被告何甲陈会巧负全部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何甲全额赔偿,登记车主温州××箱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浙c×××××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为便捷计,交强险之外浙c×××××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商业险限额的,可在扣除免赔率20%后,由人×××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黄某某。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合理金额为34582.62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13619.33元)已经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60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24611元/年×20年×12%=59066.4元;误工费,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84元/年计算鉴定确定的误工4个月为14661元;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谁人护理,住院期间可按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出院后可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23元/年计算,为27480元/年÷365×21+20523元/年÷365×(60-21)=377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中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其中4500元;鉴定费,原告支出1700元已经认定;上述合计12001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92501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755元,二项合计102256元。保险不赔付的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和商业三责险免赔的20%由被告何甲赔偿,共计1775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甲已经垫付33861元,超过其应支付金额16103元,为便捷计,此款在保险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理赔给浙c×××××一方。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可得赔款金额为102256元-16103元=86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861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90元,被告何甲负担1000元;非医保范围审核鉴定费1000元,由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夏金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