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单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单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单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在原告12岁时双方就订了娃娃亲。××××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乙;1996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郭某丙。自从生育次女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重男轻女,不思进取。故双方常为此发生吵打。2010年3月17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就拿走了家里的银行存折外出,存折里有存款15000元,自此双方开始分居。期间,亲朋好友曾多次劝说被告,但双方无法和好仍旧分居生活。双方也曾协议离婚,但因意见不一而不成。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女儿的医药费、学杂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共同积蓄15000元在被告处要求各半分割。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郭某丙。婚后,原、被告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0月12日,原告单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单某与被告郭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单某未能提供证据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单某现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