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其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