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3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分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至2009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06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0680元。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6月3日,被告因承接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尚欠原告货款906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6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某某货款9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潘瑜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