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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仲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同在新街花某某做生意而相识。2008年1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只返还了原告借款11万元,至今尚有19万元未返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此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返还11万元,尚余19万元未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陆某返还借款11万元,至今尚余19万借款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19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