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488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住所地:安徽省×××交通路。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以下简称人×××颍××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颍××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皖10/5**22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海宁××连××经济区境内时,与陶某某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q×××××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10/50922号车辆在被告人×××颍××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33400元,吊车、拖车费1950元,共计35350元,要求被告人×××颍××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1667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颍××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33400元的事实。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查勘、定损复函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某具体确认的情况。4、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更换零部件情况。5、修理项目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所涉及的具体项目。6、报案记录及查勘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某报案及保险公某查勘的情况。7、车损照片1组。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8、吊车费、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950元的情况。9、豫q×××××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皖10/509**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情况及登记车主情况。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颍××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9-10,有负责事故处理的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8,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证据系原件,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皖10/509**号变型拖拉机与陶某某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q×××××号厢式货车在海宁××连××经济区境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q×××××号厢式货车在海宁市金程汽车修理有限公某处进行修理,共支出修理费33400元。另,皖10/509**号车辆在被告人×××颍××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确认为:车辆修理费33400元、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750元,合计353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人×××颍××司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性损失16675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