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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费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9-01-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孙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费商初字第883号原告孙某,女,1955年8月出生,汉族,住费县,系费县家电站业主。被告孙某1,男,成年,汉族,住费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5日至2004年8月15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家电,共计31660元,有被告向某家电站职工孙某2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孙某1于2003年8月22日支付6000元,后又支付10000元,余款1566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家电款15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被告孙某1购买原告创维电视机5台,并向原告职工孙某2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创维电视伍台25NF880**,1160×5=5800,伍仟捌佰元整,2004.1.15号,新华家电孙某1。2004年5月,被告孙某1又购买原告电视机14台,被告购买原告电视后,向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送货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收货单位孙某1,名称及规格21211A、2565、25189B、创维29T29000的家电分别为6台、4台、2台、2台,单价分别为780元、1140元、1560元、1750元,共计价款15860元。2004年8月15日,被告孙某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创维货款大写壹万元整,薛庄孙某1,04.8.15。同年8月22日,孙某1支付货款6000元,原告职工孙某2在孙某1出具的欠条上加注“已付现金陆千元整”。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还认可被告孙某1另清偿货款1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扣除清偿货款后,被告孙某1尚欠原告货款15660元,经原告催款未付。2010年春,原告向本院费城法庭起诉,要求被告孙某1还款,后撤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收到条、送货单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某1购买原告家电后,向原告职工孙某2出具欠条、收到条、送货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31660元的家电,扣除已支付16000元,尚欠原告家电款15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1清偿原告孙某货款15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士林审判员  高振孝审判员  姚传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季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