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恩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恩艳,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纳雍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恩艳及辩护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恩艳经电话联系,先后两次在慈溪市胜山镇胜东村张丁北路分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给陈某、宋某。同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恩艳经事先电话联系,又至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疑似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曾某、陈某等人。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92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恩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恩艳辩解,其从没有贩卖过毒品。辩护人陈利青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恩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恩艳经电话联系,先后两次在慈溪市胜山镇胜东村张丁北路分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给宋某及一个“宗汉人”。同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恩艳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曾某。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92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恩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查扣移动电话机2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3日上午,其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医院里遇到几个其认识的江西朋友,他们问其有没有地方买海洛因,其说其有个朋友可能有地方买的。于是其就打电话给陈某,对他说,其朋友要毒品,让他到那个女的(即指陈恩艳)地方买点毒品过来。陈某说打电话问问。过了一会儿,其又打电话给陈某,陈某说有的,让其过去。于是其与几个江西朋友一起到胜山镇胜东村的一个路口,和陈某碰了面。见面后,陈某给那个女的打电话,问她在什么地方,东西拿半个。对方让陈某去拿。于是与其一起去的一个江西女的拿出300元钱,交给了陈某。陈某拿了钱骑摩托车去拿毒品,过了六七分钟之后,陈某又骑摩托车回来。他把一小包用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交给了那个江西女的。后大家一起回到浒山街道,在汉爵大酒店被警察查获。同时,其证实到向陈某卖毒品的人是个贵州女子,其原来也是认识的,陈某除了这个女的,其它地方也没有路子可买。在这之前,其因为要毒品,也与陈某一起向那个贵州女人买过海洛因。第一次大约是2010年4月中旬,其因为其朋友要毒品,就打电话给陈某让他到那个贵州女人处去买毒品。陈某说好的,于是其到胜东村路口和陈某去买毒品,陈某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其与陈某就在路口等。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过来了,陈某交给她300元钱,她交给他一粒毒品,后陈某将毒品给其了。大约一个星期之后,其与陈某遇到了一个“宗汉人”,“宗汉人”问陈某有没有地方买毒品,帮他买一点。陈某就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她说有的。后三人一起坐车到胜山镇胜东村路口,陈某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说是到了,让她出来。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走过来,其与陈某走过去,向她买了200元的毒品。2.证人陈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3日中午11点多,宋某打其电话说是有几个朋友要买海洛因,让其帮忙买300元的海洛因,其答应了。到11点40分左右,宋某到胜山与其见了面,给了其300元的钱,其就给一个贵州女子打电话,向她买0.5克海洛因,她说好的,并约定在张丁北路北侧的空地见面。后她骑电瓶车到约定地点交易。其又至蔡丁路将毒品交给宋某,宋某叫其一起到汉爵大酒店,在大酒店,其被民警抓获。在这之前,其还帮“江西阿华”向她买过海洛因二次,帮宋某及一个“宗汉人”各买过一次海洛因。2010年4月中旬的时候,宋某打电话给其,说他的朋友想尝毒品,让其帮忙买。其与贵州女的联系,向她买半克海洛因,然后其就与宋某一起去胜山镇张丁北路跟贵州女子交易。当时其与宋某在一座桥上等,那个贵州女子过来后其就上去与她交易,她给了其一包海洛因,其给了她300元钱。一个星期左右后,其与宋某在峙山医院服美沙酮时,遇到了一个“宗汉人”,他问其有没有地方可买到毒品,意思是让其帮忙购买,其就打电话与贵州女子取得联系,跟她说好买300元毒品,并约好在张丁北路见面,然后其等三人坐“宗汉人”的车子去买的。到了约定地点,其与宋某一起去买了300元的毒品。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恩艳即贩卖毒品的贵州女子。3.证人曾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3日上午,其与“阿东”、“珍美”等人一起去峙山医院服美沙酮,在医院遇到小宋。其在聊天时,问小宋是否可以买到海洛因,当时他说他不能买到,但是他的朋友能够买到。于是他就先打了个电话,然后叫了一辆汽车让其等人跟他一起去拿海洛因。车子到了一个叫胜山的地方,在那儿其等人遇到一个胖子(即指陈某),小宋说这个人是他的朋友。胖子就打了一个电话给对方,说是要买毒品。其就拿300元钱给胖子,然后胖子骑摩托车走了。十分钟左右后,胖子就拿海洛因给其。后胖子与其等人一起到汉爵大酒店403房间,不久,就被警察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恩艳处扣押了移动电话机2部;从曾某处扣押了可疑白色粉末1包。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扣押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净重0.292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6.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实陈某电话与被告人陈恩艳、宋某电话之间的联系情况。7.抓获经过。8.被告人陈恩艳的身份证明。9.被告人陈恩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恩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恩艳的辩解及辩护人陈利青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2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恩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从被告人陈恩艳处扣押的移动电话机二部、从曾萍处扣押的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927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